1. 首页 > 成功案例

山东某公司遵义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chenggong 日期:2023-10-24 15:21:49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物流园A区129-5号。

法定代表人: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宝峰社区。

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审被告:李**,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某公司)、原审被告姚**、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鑫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0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华某公司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某公司和鑫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华某公司也不欠鑫华某公司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华某公司返还鑫华某公司货款和违约金是错误的。华某公司和鑫华某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价值1848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鑫华某公司就按照合同给华某公司打了定金,华某公司随即给鑫华某公司发了一批货物。因鑫华某公司需要发票,华某公司和鑫华某公司就按照已发货物的价值和型号又补签了一份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就在华某公司再发货时,鑫华某公司让华某公司听通知,随时准备发货。2018年6月2日,华某公司虽然承诺把鑫华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退给鑫华某公司,但该承诺书履行的前提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现鑫华某公司不再履行该合同,其违约在先,华某公司不可能履行该承诺书。因此,在华某公司与鑫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双方系购销合同,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一说,并且违约在先的是鑫华某公司。

鑫华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鑫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鑫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由于华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其应按承诺书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华某公司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鑫华某公司当时急需该批货物,所以在2018年2月25日与华某公司签订1848000元货物的合同后立即向其支付了550000元,但华某公司声称不能凑齐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所以改签了一份合同,并非华某公司所述为了办理发票补签合同。改签合同后华某公司又声称货款不足,要求鑫华某公司再行支付200000元,由于当时我公司急于使用该批货物再次按照华某公司要求转款。我公司转款后多次催促发货,但华某公司迟迟不发,经多次催促,华某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退款50000元,2018年6月2日承诺在2018年6月20日前将剩余货款退还,逾期赔偿我公司损失50000元。如果华某公司所述属实其就不可能在2018年3月27日退款50000元,也不可能出具承诺书,华某公司的两种行为足以认定是对合同解除及逾期归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认可。

原审被告姚**、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鑫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返还鑫华某公司货款110928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2.姚**、李**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华某公司与鑫华某公司签订编号HXT180225-6、标的额为1848000元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收到定金起7-10天内装火车皮,铁路运输;鑫华某公司付定金550000元,装车后付全款。2018年2月25日,鑫华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2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后经协商,双方又重新签订编号HXT1800225-6、标的额为589072元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自收到定金起1-2日交货,装车后付全款。2018年3月5日,鑫华某公司又支付货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鑫华某公司收到华某公司价值589072元的钢材,后华某公司向鑫华某公司出具了该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27日,华某公司退还鑫华某公司货款50000元后,剩余货款110928元经双方协商,华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向鑫华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山东某公司今欠遵义某公司货款110928元,现双方自愿约定在2018年6月20日前,由山东某公司归还清,逾期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庭审中,鑫华某公司提交担保费收据、财产保全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鑫华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650元及保全费1370元。经质证,华某公司对保全费1370元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华某公司抗辩担保费并非正规发票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与鑫华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限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某公司向鑫华某公司退还货款50000元并承诺限期归还尚欠货款110928元以及逾期向鑫华某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50000元,应视为华某公司对合同解除及逾期归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认可。因华某公司尚在经营中,鑫华某公司主张由其股东姚**、李**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尚欠鑫华某公司货款110928元,依法应予返还。基于双方约定,华某公司应支付鑫华某公司逾期返还货款的损失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某公司返还遵义某公司货款11092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某公司支付遵义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遵义某公司对姚**、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山东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华某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20日前归还鑫华某公司货款110928元,逾期则向鑫华某公司支付50000元。结合2018年3月27日华某公司退还鑫华某公司货款50000元的行为分析,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标的额为1848000元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及逾期归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认可。综上,华某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有效的前提是标的额为1848000元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已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逾期归还货款则赔付损失50000元的约定,应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的自由原则,在本案所涉承诺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该约定应当作为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华某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山东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雷蕾

 

 

随便看看